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于明,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住肇庆市高要区,捕前暂住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帝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于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住肇庆市高要区,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帝盟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某华,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住高要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市场总监,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覃某政,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市场总监,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文,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市场总监,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市场总监,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烛,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业务主管,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文,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帝盟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业务主管,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娥,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德庆县,原帝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行政主管,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于明、伍于某、梁某华、覃某政、赵某文、彭某、蔡某烛、何某文、葛某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伍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伍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梁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覃某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赵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蔡某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何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葛某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扣押在案的电脑十五台(苹果电脑一台除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伍于明、伍于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伍于明、伍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伍于明、伍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于明、伍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伍于明、伍于某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国军
审判员 钟 庆
审判员 邓肇欣二O
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莉娟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