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三路新华楼前人行横道路段,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2发生碰撞,造成魏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2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于伤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视其认罪态度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三路新华楼前人行横道路段,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3发生碰撞,造成魏某3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3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于伤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魏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魏某3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何某、梁某、魏某1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视其认罪态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