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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980号

丁志强与刘文泉、熊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志强,刘文泉,熊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80号

原告:丁志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

被告:刘文泉,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

被告:熊建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丁志强与被告刘文泉、熊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泉、熊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2500元;2、被告熊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泉因做生意(做市政工程)资金短缺,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丁志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季度付息,借期为一年,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从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泉、熊建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5分,借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借期一年,担保人熊建新,借款人刘文泉,每季度付息。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文泉因做市政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丁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丁志强向被告刘文泉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刘文泉、熊建新向原告丁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志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5分),按每季度付息,借期为壹年,今借人:刘文泉,担保人:熊建新(已房产合同担保),2016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刘文泉、熊建新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丁志强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刘文泉交付了借款,被告熊建新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刘文泉、熊建新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丁志强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算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62500元,因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6年4月20日算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为46666.67元(500000×2%×4+500000×2%÷30×20)。综上所述,被告刘文泉应支付原告丁志强从2016年4月20日算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为46666.67元,被告熊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志强自2016年4月20日算至2016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6666.67元。被告熊建新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建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泉追偿。

三、驳回原告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原告丁志强负担345.5元,由被告刘文泉、熊建新负担101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民

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

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珍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