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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95号

曹书霞与孙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书霞,孙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95号

原告:曹书霞,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孙成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曹书霞与被告孙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孙成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成文向原告曹书霞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成文所欠原告曹书霞款1万元理应偿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曹书霞偿还借款1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正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