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执3617号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喜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喜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361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喜宝,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院作出的(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喜宝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