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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825号

石君、石宝华与冯国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石君,石宝华,冯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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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825号原告石君,男,汉族,1994年5月24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石宝华,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住如皋市九华镇四圩村**组**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石宝华,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冯国建,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君、石宝华与被告冯国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羽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华,原告石宝华,被告冯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君、石宝华诉称,原告石君与被告的女儿刘静因婚约财物纠纷,曾在(2016)苏0682民初136号案件作出判决处理。但该判决对原告方请求返还原告被占有的汽车修理设备未能得到支持。后原告石君于2016年7月另行起诉,要求刘静返还上述财产,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认为石君所诉财产,被诉对象应为刘静的父亲即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在其女儿与原告同居期间,将原告开设的汽车修配店的个人私有的汽车修理设备占为己有,一直拒不履行返还财产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汽车修理设备;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国建辩称,被告冯国建与原告方所说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冯国建没有收到原告方所谓的工具和衣物��就本案原告方曾经以原告石君的名义起诉,而今天原告方以石君和石宝华的名义起诉,原告方的涉案财产到底是谁享有所有权,被告方存在疑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君、石宝华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6)苏0682民初67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南通时代汽保设备工具销售中心发货单三份;

三、石君名片两张;

四、2016年9月10日谈话笔录一份;

五、九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案涉财产是原告的。被告冯国建质证认为:

一、(2016)苏0682民初67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没有异议;

二、南通时代汽保设备工具销售中心发货单三份,有异议,发货单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这个时间原被告根本不相识,这些东西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

三、石君名片两张,XX修配这张,被告不清楚。永兴汽配是在被告家帮助开汽修厂的时候由被告方印刷的名片。

四、2016年9月10日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方不清楚,也没有工具运过来。

五、九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报警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承认过返还相应设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国建提供如下证据:南通时代汽保设备工具销售中心发货单七张,证明被告家里开汽修厂的工具是由被告购买的。原告石君、石宝华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上的物品是石君买的,因为当时石君在被告家中开店,所以这些票据保存在被告家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君和被告冯国建之女刘静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5年按照农村风俗先后举办了订婚仪式、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石君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婚约财产及退还汽车修理设备。后本院判决原告石君所请求返还的汽车修理设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可另案处理。2016年4月,原告���宝华多次到刘静之父冯国建家要求返还汽车修理设备,并由石宝华两次报警。2016年7月,石君以刘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汽车修理设备,后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1月,原告石君、石宝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的修理汽车的工具、设备,包括35项工具,举升机、扒胎机、空压机、泡沫机、洗车机、风炮机等。还是按照上次开庭时提供南通时代汽保设备工具销售中心发货单三份所列的三十五件。除了这个三十五件,还有雨刮片35个、3桶皇牌机油,一桶大约二斤。还有50个左右的小灯泡,是节能灯,不知道是什么牌子。还有洗车的尼龙桶一个。还有一个大油桶。广告牌两个,其中一个大的一个小的。还有石君的衣服,都是一般的衣服,几件记不清楚了。审理中,原告石宝华���认与石君系父子关系,两人之间不细分财产的所有权。另查,原告石君在被告冯国建家中从事过一段时间的汽车修理,店面名称为永兴汽修,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石君、被告冯国建均自称是该店的老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九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方自认两原告之间财产有混同,与常理不悖,故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汽车修理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南通时代汽保设备工具销售中心的发货单,但上述发货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定汽车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的四圩村委会干部与王锦坤的谈话笔录,王锦坤称在2015年10月12日,由石宝华请其运送两车汽车修理设备至郭李社区冯国建处,具体有什么货物王锦坤不清楚。该证据只能反映货物运输情况,不能对运输的具体物品、物品的权利归属的情况进行反映。2016年4月1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外人至冯国建家中讨要机油,该证据未能单独认定机油的权属。在2016年4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石宝华与冯国建因返还汽车修理设备发生纠纷,石宝华称当时拉到冯家的设备有三十五样,而冯国建则承认返还升降机、吸尘器、泡沫机、洗车泵、扒胎机等五样,至于其他小件没有了,处警经过长时间调解,调解未成。该证据中冯国建承认退还五件设备。本案中,被告冯国建占有并同意返还原告石君、石宝华所有的升降机、吸尘器、泡沫机、洗车泵、扒胎机的事实存在,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为凭,且谈话笔录也可看出曾有部分设备由石宝华联系王锦坤运至被告冯国建家中。上述财产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也有反映(举升机5500,扒胎机3500,吸尘器380,洗车机800,泡沫机280)。故被告冯国建应予返还上述五件设备。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汽车设备和物品,未有证据提供,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君、石宝华汽车设备:升降机、吸尘器、泡沫机、洗车泵、扒胎机各一台。

二、驳回原告石君、石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石宝华负担144元,由被告冯国建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3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白羽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