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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204号

3204刘景超与李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20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李绍安申请执行人刘某与执行人李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李绍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488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李绍安承担400元。因被执行人李绍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2488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执行人李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 林

代理

审判员 吕 瑞

代理

审判员 董再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