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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080号

厦门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荣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080号

原告:厦门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纺织路1号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1205X7。

法定代表人:苏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峰,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厦门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与被告李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罗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斐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荣峰向斐讯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248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李荣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李荣峰向斐讯公司采购交换机等相关设备26375元,并由斐讯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用8500元,两项合计34875元。合同签订后,斐讯公司遵约履行,李荣峰也验收并接受使用设备。但李荣峰除了前期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荣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斐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单号201507)、《设备安装验收单》作为证据,李荣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斐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李荣峰与斐讯公司签订合同单号为201507的《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李荣峰向斐讯公司采购POE交换机等设备,设备款为26375元、施工费用为8500元,合计34875元。付款条件为:2015年10月30日前。李荣峰在合同底部买方一栏签名,斐讯公司在合同底部卖方一栏加盖公章。2015年8月,李荣峰对斐讯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并在《设备安装验收单》底部验收单位验收人一栏签名,该验收单载明“以上设备经乙方工程师安装调试完成,先经甲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同,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斐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设备安装验收后李荣峰共向其支付了设备款10000元,尚欠248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李荣峰与斐讯公司签订的《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斐讯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设备,也经李荣峰验收合格,故李荣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斐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荣峰拖欠设备款2487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斐讯公司主张李荣峰支付设备款24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斐讯公司还主张李荣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故斐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李荣峰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荣峰应当支付斐讯公司设备款24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李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4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李荣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超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