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967号
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0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宝,男,1975年6月4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焱,男,1989年8月5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员工,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滨河路南滨河小区西。
法定代表人:李来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恒胜广场2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男,1973年6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丁仕兵,男,1970年5月25日生,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姜艳,女,1969年8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郭其职,男,1969年12月27日生,住睢宁县。
被告:胡书侠,女,1967年2月2日生,住睢宁县。
被告:王响,男,1981年8月1日生,住徐州市。
被告:王晴,女,1983年10月24日生,住徐州市。
被告:姜峰,男,1969年7月9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胡苏梅,女,1967年9月14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宝、曹焱,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融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承兑垫款3836793.92元,并支付垫款利息585679.26元(利息暂计2016年5月3日,后按约定罚息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4422473.18元;2、判决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仁东北大酒店)、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集团)、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0万元,票据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票据到期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形成承兑垫款;目前承兑垫款金额3836793.92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累计欠息585679.26元。2015年3月31日,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宁航建筑公司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35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航建筑公司的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盛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宁航建筑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建行城南支行将上述债务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宁航建筑公司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偿还垫付款项本金3836793.92元及至2016年1月18日债权转让时产生的利息合计3943900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盛业集团辩称,请求法院对担保期限是否有效进行查明。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公司未收到。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承担。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守仁东北大酒店、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宁航建筑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发放。4、守仁东北大酒店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盛业集团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保证担保关系。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6、本息余额清单,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7、转让协议、转让公告各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建行城南支行将债权于2015年11月份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1月18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盛业集团认为,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本息余额清单无异议。因《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联性,且被告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协议、转让公告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后确认。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守仁东北大酒店、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未出庭质证。上述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建行城南支行(承兑人、乙方)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出票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陆计算;承兑承诺费为壹万元整;承兑手续费与承兑承诺费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一次付清;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甲方应将符合乙方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金额肆佰万元;汇票金额捌佰万元,上述保证金为乙方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款之前,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保证金计息定期半年利率2.80,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保管、鉴定、公正、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建行城南支行分别与被告盛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宁航建筑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各被告愿意为宁航建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祝贺儿童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城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城南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城南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各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31日,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守仁东北大酒店为宁航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建行城南支行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守仁东北大酒店名下所拥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xx号、**号,土地证号:沛县国用(xx)第xx**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数额35000000元。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与建行城南支行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最高额度为叁仟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建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宁航建筑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承兑协议编号xxxxxxx、出票金额捌佰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0日,建行城南支行将垫款本金3943900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15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共同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宁航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盛业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城南支行按约出具承兑汇票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宁航建筑公司拖欠建行城南支行本金垫款本金383679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偿还。建行城南支行将债权本金3943900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双方共同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及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虽未提交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证据,但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而只是使债务人或担保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告消灭。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各方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并未超出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盛业集团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虽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承诺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但原告并不能当然取得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宁航建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金融机构收取借款罚息、复利的权利,原告受让的只有本金39439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3943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所拥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xx号、**号,土地证号:沛县国用(xx)第xxxx号】拍卖、变卖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42650元,由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20元,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仕兵、姜艳、郭其职、胡书侠、王响、王晴、姜峰、胡苏梅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