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707号
申请执行人:安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
被执行人:刘奠云,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标的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827元。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斌
审 判 员 廖达伟
审 判 员 王有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