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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017号

王红建与王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建,王二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017号原告王红建,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冬,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王红建诉被告王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建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建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4%,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二冬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4%,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即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