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延安,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延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辽06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延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延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延安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延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延安撤回上诉。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文 峰
审判员 刘加荣
代理
审判员李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 丹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