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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更26号

于胜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6号罪犯于胜利,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3)丰刑初字第2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对罪犯于胜利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代表苏东兴、罪犯于胜利出庭参加了庭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伟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于胜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判处罚金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于胜利予以减刑十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柳林监狱对罪犯于胜利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罪犯于胜利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建议本院对罪犯于胜利裁定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胜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判处罚金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胜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但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林 骁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