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689号
原告:李莉,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正全,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李莉与被告陈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于当日将被告购买的材料交付被告,共计货款44900元,同时约定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还是久拖不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全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欠原告货款44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的事实;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柳永川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件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购销合同及EMS快递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正全至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暖建材一批,金额合计4490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正全在合同采购方处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被告购买的水暖建材交付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丈夫柳永川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材料购销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欠付原告449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449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莉货款44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4元,由被告陈正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宁
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