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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行初81号

邹利生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等不履行违法征收土地查处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3行初81号原告邹利生,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媛,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一华,局长。负责人邓安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毅,男,回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邹利生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郴州市国土局)不履行违法征收土地查处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利生、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李俊、汤媛、被告郴州市国土局负责人邓安玉、委托代理人陈德军、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申请对所在的苏仙区白鹿洞四普庄的土地被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不属于省国土厅管辖,将案件移送至郴州市国土局,郴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回复,认为原告所反映的关于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地方政府擅自扩大了征地范围”等问题不属实。

原告邹利生诉称,原告在苏仙区白鹿洞四普庄三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政府称“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房屋,因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部门不顾法律,采取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停水停电方式,意图使原告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标准。2014年5月13日,郴州市政府、郴州市苏仙区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郴州市政府、郴州市苏仙区政府在不符合强制拆除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后经信息公开得知,原告使用的土地根本未在省政府批准征收范围,地方政府违法变更道路规划、扩大征地范围,属于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省国土厅邮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申请书》,要求查处相关部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省国土厅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是转交给郴州市国土局处理。郴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称原告反映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问题不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确认被告郴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省国土厅、郴州市国土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递交了查处申请;证据2、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据3、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据2、3,证明原告邮寄申请书给被告省国土厅;证据4、《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证明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转交给郴州市国土局,郴州市国土局向原告复函;证据5、(2015)郴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证明地方政府强征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强拆房屋在先,原告失去住所,才在之后签订补偿协议书;证据6、郴州市规划局郴规(用地2012)125号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证明地方政府在卜里坪建设项目中擅自变更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原告的房屋并不在道路中间,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原告的房屋却在道路中间,实际的道路建设是依据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省国土厅管辖,且省国土厅已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案件”,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本案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事项并非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不属于省国土厅管辖,省国土厅将其申请事项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郴州市国土局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省国土厅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且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省国土厅邮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12月30日省国土厅作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湘国土资土执转〔2016〕69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已依法移至郴州市国土局处理,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省国土厅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证据一、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时间及提交的资料;证据二、湖南省国土厅《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湘国土资土执转[2015]69号),证明被告依法将涉案查处申请移送郴州市国土局;证据三、湖南省国土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信件移送告知书》([2015]53号),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告郴州市国土局辩称,郴州市国土局接到省国土厅《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后,经调查,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调查得到的证据表明:(一)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程序合法。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下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依法批准了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2012年4月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及批准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2012年4月13日,郴州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告知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听证等事项。2013年3月8日,郴州市国土局在被征地的五个村组发布《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依据、听证权利等事项。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拆中心)与原告所在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即四普庄村三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到位。2014年6月3日,市征拆中心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款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到位。因此,郴州市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中没有征地拆迁违法行为。郴州市国土局的征地拆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合法。1、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下达的卜里坪路《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而郴州市征拆中心与原告所在的四普庄村三组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46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新标准进行征地补偿的,新标准高于老标准,对被征地农民更为有利。因此,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合法。2、拆迁补偿标准合法。原告被征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标准,《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是拆迁原告房屋时郴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应按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2014年6月3日,郴州市征拆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依据上述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附属设施、零星青苗等按照自拆自建方式予以补偿和安置。(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对本案拆迁补偿标准已有生效的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案涉项目拆迁补偿标准合法。(三)就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市征拆中心分别与原告所在村组及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已有生效的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四)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不是征地的必经程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没有签订或者不愿意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郴州市国土局与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真实、自愿、合法。(五)原告的房屋确有部分在土地征收红线范围之内,应依法拆除。邹利生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等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邹利生、谢国民、刘艳三户房屋联建一体,邹利生房屋有部分在红线图内,有部分房屋在郴州市卜里坪路道路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第16页)。该案二审(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既然原告的房屋有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而三人联建的房屋是一整体不可分割,不可能只拆其一隅,且《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退让规定:城市主干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大于等于10米。卜里坪路规划作为城市主干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该规定。因此,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原告等三人联建的整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共利益。郴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合法,案涉项目没有土地违法行为。郴州市国土局将调查结论告知原告,郴州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律义务,复函合法。原告要求郴州市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州市国土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证据一、(2012)政国土字第2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2012年3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用地申请;证据二、卜里坪路勘测定界图;证据三、三份证明;证据四、认定书;证据二至四证明邹利生、谢国民、刘艳三人联建的房屋有部分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卜里坪路勘测定截图红线范围内;证据五、征收土地公告,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及批准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证据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七、公告证明;证据八、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据六至八,证明:1、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13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告知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补偿标准等事项;2、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8日在被征地的五个村组发布《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依据等事项;3、征地程序合法;4、征地补偿标准合法;证据九、关于设立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的批复,证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合法性;证据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市拆迁中心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所在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于2014年7月8日支付补偿到位,征地补偿协议真实,自愿,合法;证据十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邹利生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证据十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明细表,领款凭单;证据十三、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补偿费明细表,领款凭单;证据十四、转账凭证;证据十五、认定书;证据十二至十五,证明市拆迁中心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达成了一致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意见,于2014年7月4日补偿到位,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真实、自愿、合法;证据十六、(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邹利生提出补偿显失公平及补偿依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已有生效的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3、原告的房屋有部分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证据十七、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证明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查处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土地违法行为;证据十八,《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证明省国土厅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有管辖权的郴州市国土局调查处理并回复;证据十九、《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证明郴州市国土局接到转办单后,对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1月19日告知原告。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省国土厅证据:证据1、2,原告及被告郴州市国土局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原告否认其收到该告知书,被告仅提供该告知书及邮寄快递号,是否投递到位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郴州市国土局证据:证据2-5、7、9、11—19,原告及被告省国土厅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被告郴州市国土局所提交的经过二审已生效的(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已进行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认为原告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四普庄三组有合法房屋一处,在2015年5月13日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经信息公开得知,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不在批准征收范围,地方政府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要求被告省国土厅查处相关部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湘国土资土执转【2015】69号《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将原告申请查处事项转交被告郴州市国土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在2016年1月16日前书面回复原告邹利生,并注明“接省厅转办”,同时将处理及回复情况报省国土厅备案。2016年1月19日,郴州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反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强征土地问题的复函》,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回复:

一、关于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问题。1、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程序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下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2012年4月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及批准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2012年4月13日,郴州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听证等事项。2013年3月8日,郴州市国土局在被征地的五个村组发布《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依据、听证权利等事项。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原告所在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即四普庄村三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到位。2014年6月3日,市征拆中心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总额为784064元,该款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到位。2、征地补偿依据合法。《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经法定程序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没有统一标准情况下,市征拆中心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了补偿。3、“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明显无事实依据。2014年6月3日,你自愿与市征拆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在房屋补偿费明细表对补偿项目、补偿金额一一签字确认,事后还出具补偿款和财产损坏已全部补偿到位的《认定书》,补偿协议非自愿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姓名“地方政府擅自扩大了征地范围”问题。你与刘艳、谢国民三人联建的房屋有一部分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卜里坪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对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你三人联建的房屋为一整体,拆除其中一部分会留下安全隐患,不符合建筑安全性的要求;同时根据《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退让的规定,城市主干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大于等于25米;卜里坪路规划作为城市主干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该规定,也就是说,卜里坪路在道路红线外缘25米内不能有建筑物,你三人联建的房屋有一部分在红线范围内,与郴州市城市规划相抵触,应当依法拆除。经过调查,你所反映的关于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地方政府擅自扩大了征地范围”等问题不属实。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举报土地违法事项要求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该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案件;该法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本案中,省国土厅收到邹利生申请书后,在查实案件非该厅管辖范围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郴州市国土局,并要求郴州市国土局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原告和将相关处理及回复情况报省国土厅,省国土资源厅已履行其行政职责,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郴州市国土局在接收省国土厅转办函后,就原告所举报事项:政府土地征收程序是否违法、补偿标准是否偏低、原告是否在自愿基础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所在房屋使用土地是否在批准征收范围、是否必须拆迁等问题逐一调查核实,作出“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项目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地方政府擅自扩大征地范围”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的结论,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原告,被告郴州市国土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查处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利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利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