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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57号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5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在淳安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据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依据的单方主张,接受货币所在地应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白江区。综上,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淳安县。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等,故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