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郑彩娟主送:抄送:文件标题:秘密等级发文:打字员:校对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696号原告王贵和,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思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王贵和诉被告温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和的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被告温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和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15日还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只还款14000元,还欠原告7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贵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情况。
被告温思勇答辩称,本案本金实际是7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85000元已经加上利息了,即有15000元是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本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写欠条当天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来还了14000元(分两次转账,一次转账10000元,一次转账4000元),因此实际上我总共还了19000元。被告温思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载明“本人温思勇借至现金8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无,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此借款用作正常商业用途。……借款人签名:温思勇连带保证人:王旻凯”。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还钱,每月15日还借款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未能按时还款,将依借据约定条款执行。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6年7月10日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时,被告同时支付了5000元利息。随后在2016年10月前被告还了14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书面确认在2016年7月10日出借欠款给被告时,被告同时归还了5000元,该5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入本金,即本案本金应为80000元。原告认为出借欠款当天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其他欠款的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实际收到本金为7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的行为是其放弃自己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由于本案借款未到归还日期,原告请求以85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从2016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应还欠款25000元,但被告至2016年10月前只还款14000元,现还需再归还欠款11000元。对于未到期借款55000元,原告可待借款到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应归还全部欠款的意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贵和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贵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5元,原告王贵和已经预交,由被告温思勇负担37.5元,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彩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