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902号
原告:贾萍,西峰区。
被告:寇述鹏,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曼,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萍与被告寇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萍、被告寇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归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寇述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依法判处。
被告寇述鹏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希望分期还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萍与被告寇述鹏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寇述鹏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贾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原告即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出借1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证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述鹏归还原告贾萍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寇述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军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