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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622号

胡燕与张龙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燕,张龙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622号

原告:胡燕,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颗颗,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超,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胡燕与被告张龙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承诺可以代为办理本科毕业证书,需费用6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现金支付被告5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共计65000元,让被告为其之子卢祺办理本科毕业证书。直至2016年5月,被告一直未能为卢祺合法办理本科毕业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龙超未作答辩。胡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及质证的权利。胡燕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银行业务回单;2、微信记录截屏。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燕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其北京银行账户向张龙超账号为×××的账户中转款60000元。庭审中,胡燕称张龙超系其外甥卢祺同学,卢祺当时正在读专科,张龙超表示可为其办理本科毕业证书,时间为3个月到一年,到时通知上课和考试就可以拿证,当时卢祺专科就要毕业了。后胡燕同意其办理,并向其张龙超账户转款6万元,此外,胡燕称另给付张龙超现金5000元,但至今张龙超亦未将承诺的本科证书办下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龙超收取胡燕办理本科毕业证书的费用6万元,后未能实际为胡燕办理相关证件,亦未退换该笔钱款。现张龙超取得该6万元无合法根据,理应返还给胡燕。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据此,胡燕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胡燕主张其另行给付张龙超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胡燕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胡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张龙超负担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胡燕负担121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张龙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