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2行初字52号
原告:黄克锦,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机构代码号00300651-2。
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肥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肥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黄克锦不服被告肥东县公安局2016年9月5作出的东公(桥)行罚决字[2016]10732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克锦、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5日,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对原告黄克锦作出东公(桥)行罚决字[2016]1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二是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因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确已发生。2016年9月2日,原告为房屋财产所有权被非法转移,在找遍各级职能部门未果情形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京上访。安检时,因原告有信访材料,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并由合肥市政府驻京办事处通知肥东县人民政府。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过激和违法行为。2016年9月5日下午,原告由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人员接回后,受到肥东县公安局利用执法权,打击报复,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的事实,将原告非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寻救法律公平正义,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其未制作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证实了肥东县公安局捏造原告被查获训诫的事实,也是被告人滥用执法权栽赃陷害,随意处罚原告的有力证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如果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东公(桥)行罚决字[2016]1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制造伪证,捏造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桥)罚决字[2016]1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禁原告十日侵犯人身自由系行政违法、违反程序,并依法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请求依法对被告涉嫌暴力、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刑事法律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起诉符合法定条���的证据,另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在开庭时,提供了《邸瑛琪教授谈上访》,证明其在北京未受到训诫及其上访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局调查,证实原告有下列违法事实:2016年9月2日,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等问题为由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训诫。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至2011年间五次到北京进行“非访”均被查获训诫。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书证等证据证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查处做到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治安管辖权��综上,本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黄克锦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黄克锦以拆迁安置房屋协议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到北京非法信访时,被查获并被工作人员带走的事实。2、XX、杨志贵的询问笔录。证明:⑴2016年9月3日,XX、杨志贵二人接到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通知,要求其到北京将原告带回;⑵黄克锦非法上访反映的折迁问题,都已经县、市、省三级法院审理结案,原告都是败诉;⑶原告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都受到公安机关训诫。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证明:⑴原告于2016年9��2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民警查获并训诫;⑵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3次。4.《训诫书》(共六份)。证明:⑴黄克锦于2016年9月2日上午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民警查获并训诫;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五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均被查获均受到训诫;⑵训诫书明确载明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等,违者将依法受到处理;⑶训诫的方式是采取广播、展板等形式向原告宣读、告知。5.肥东县法院(2007)肥东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上访的房屋拆迁安置一案,已经县、市、省三级法��审理终结。6.肥东县人民政府东访查字(2009)45号《关于黄克锦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于2009年7月反映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复查答复,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7.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行政责任年龄。8.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9.传唤证。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10.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之间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供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邸瑛琪教授谈上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房屋安置事项,已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五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非法上访,均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或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2016年9月2日,原告仍就其房屋拆迁安置事项,又到北京天安门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盘问检查发现并训诫后,移送至安徽省信访接待处。2016年9月5日,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回肥东,送至被告所辖桥头集派出所,被告随即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就相关事宜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对被告就其进京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即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对其房屋拆迁安置事项的诉求,在进京上访前就已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7月14日作出一审、终审、再审民事判决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起再审的申请;2009年7月6日,原告为此事项,又向肥东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肥东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信访事项亦作出东访查字(2009)45号《关于黄克锦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其信访诉求没有支持;2015年,原告又就房屋拆迁安置事项,以肥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行终322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黄克锦认为其房屋拆迁安置权利受到侵害,在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及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又通过信访途径加以救济,因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获支持,即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均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原告对北京天安门等敏感地区属非信访接待滞留区应当是明知的。在自己诉求通过民事诉讼、信访法律救济未获满足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终因其诉求于法无据,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理应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生效裁判,息诉罢访。然原告相反,随即于2016年9月2日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意图给相关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其诉求之目的。原告这种僭越法律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认定原告2016年9月2日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区域进行信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上访行为依法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该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存在涉嫌暴力、捏造事实,打击报复等行为,请求本院���法查明事实,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不属行政诉讼受理审查范围,对此,本院在其诉讼及庭审中,均已依法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