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6民初38号

吴某某与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38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x办事处x村。

委托代理人:何庆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布依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X道办事处X村。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廖某某及时拆除妨害并保障道路畅通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廖某某及时拆除妨害并保障道路畅通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