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仁亮,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睢宁县永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雪红,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睢宁县永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睢宁县永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江阴路与人民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仁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仁亮、李玲因与被申请人赵雪红及一审被告睢宁县永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驾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仁亮、李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违反证据认证规则,错误认定孙仁亮2009年9月20日才取得股东资格。有优势证据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孙仁亮和赵雪红等其他股东从永安驾校领取210万元股东分红,其在2008年即取得股东身份。(二)原判认定孙仁亮和李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雪红的诉讼请求。赵雪红提交意见称,2008年1月胡洋将股权转让给孙仁亮没有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因没有履行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在2009年9月20日股东会议前孙仁亮未取得股东身份。故此前孙仁亮与吴忠厚、李玲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仁亮、李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孙仁亮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孙仁亮自2008年就以股东身份领取分红,但赵雪红亦提供系列相反证据以证明孙仁亮领取的款项不是分红,孙仁亮本人曾在2010年6月29日睢宁县地方税务局对其询问时陈述所领取款项为收回的成本。故原审判决结合其时孙仁亮在永安驾校的身份等相关事实,对孙仁亮自2008年领取分红取得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09年9月20日,孙仁亮经永安驾校股东会表决成为股东,此前孙仁亮与李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赵雪红的优先购买权,原审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仁亮、李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傅 志 成
审判员 谢 春 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从化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