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执1947号

吴利芳、余红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利芳,余红东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947号申请执行人吴利芳,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余红东,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吴利芳与余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红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利芳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除在甘袁鹏申请执行余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被保全的被执行人余红东一门市占24%产权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余红东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该门市24%的产权尚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余红东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余红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余红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杨大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游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