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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26号

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26号

原告: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1,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民,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张某1之父,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生,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张某2于2015年7月1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和女儿就在娘家居住,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生活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半年以来,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2,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原告已经拉走,只剩下冰箱和电动车。因原告在郸城做生意挣得有钱,应当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原告的父亲干一年活,应当给工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2015年7月12日出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经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以往感情,互谅互让,早日回复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