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653号
原告:郝科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
被告:杨国华,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
被告:刘敏,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杨国华之子。
原告郝科峰与被告刘敏、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科峰及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被告刘敏未答辩。
被告杨国华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这个钱是刘敏借的,我补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敏、杨国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按违约时间每日支付借款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据虽然是本息合计,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杨国华辩称这个钱是刘敏所借,但其在借据上补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该欠款进行了核实并且自愿成为合同相对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60000元偿还欠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但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经计算,60000元欠款本金月违约金15000元,显然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敏、杨国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郝科峰欠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阅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