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南海万福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胤,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执乾,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佛山南海万福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执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执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福城公司退还杜执乾货款11元;2.万福城公司向杜执乾赔偿1000元;3.万福城公司支付杜执乾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执乾于2016年5月8日在万福城公司购买248g“鲜美来”鱿鱼圈1包,单价11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为速冻生制水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生产商为北海宏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杜执乾认为案涉产品的保质期不符合《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的规定,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杜执乾主张其在万福城公司购买的食品保质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属于强制性标准,故《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经营者应该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经营。该标准第8.1条规定,案涉鱿鱼圈的保质期为12个月,不符合该标准规定的“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的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万福城公司辩称该标准已于2016年作废,未有证据显示该标准已作废,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1222014》对冻鱿鱼的保质期没有强制规定,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此有规定,应遵从国家强制性标准,故对万福城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杜执乾购买的鱿鱼圈属于速冻水产品,贮存期应不超过9个月,但该鱿鱼圈的包装上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但是杜执乾在购买该鱿鱼圈时,该鱿鱼圈的保质期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9个月,且食品包装标示的保质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等于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虽不能认定案涉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但其保质期标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万福城公司应向杜执乾退还货款11元并赔偿500元,对杜执乾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及支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福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1元予杜执乾;
二、万福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元予杜执乾;
三、驳回杜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杜执乾已预交),由万福城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径付予杜执乾,法院不另收退。万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杜执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执乾负担;3.杜执乾赔偿万福城公司精神名誉损失及误工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混淆“贮存期”和“保质期”的概念。“贮存期”是《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中的法律概念,而“保质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明确规定的是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的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而非“保质期不超过9个月”。(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5项对“保质期”的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间内,产品完全适合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保质期”的定义为“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视之。(三)事实上,不论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没有规定保质期的期限或范围。依照现行法律和关于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规定,产品的保质期是生产厂家对消费者在标签指明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限的承诺。国家允许企业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原料条件、技术条件等因素自主决定产品的保质期。也就是说,相同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越长,说明产品原料品质更好,产品生产、加工技术更好,产品质量安全执行标准更为严格,产品质量也当然更好。
二、万福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完全符合现行法律和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无任何违法行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北海公司于2015年12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备案了速冻软体类水产品(非即食食品)的北海公司企业标准(Q/BHHY0005S—2016),备案号:450053S—2016,有效期至2019年1月26日,并已于2016年1月30日实施。该企业标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和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在从严、从高的基础上制定,并且在“规范性引用文件”部分列举了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包括GB2733、GB7718等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该企业标准关于“8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保质期”部分第8.5项明确规定:“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l2个月”。因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完全符合北海公司的企业标准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的主管机关有权力并有责任和义务对企业申请备案企业标准的合法化、合规化进行审核、监督,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北海公司的企业标准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并已发布实施,说明该企业标准第8.5项关于“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的规定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合法化、合规化审核,北海公司制定的保质期为l2个月的标准是合法有效的。(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对食品保质期明确答复如下:“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已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万福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同样是涉案产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承诺,是保证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低、最短期限。因北海公司执行的包括原料采购、运输及产品生产、加工技术等在内的企业标准远远严于相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故涉案产品保质期期限越长,说明产品质量越好、越××越有利于消费者。(三)万福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河南省质量检验检疫局检验为合格,并且具有相关《检验报告》。因此,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杜执乾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万福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北海宏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杜执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万福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杜执乾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鱿鱼圈的生产者北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发布速冻软体类水产品(非即食食品)企业标准,载明“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该企业标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备案,并已于2016年1月30日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月26日。又查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鱿鱼圈符合上述企业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福城公司销售涉案鱿鱼圈是否存在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鱿鱼圈的生产者北海公司已将其生产该食品的企业标准在其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备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该企业标准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审核,不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上一级标准相抵触,可以作为北海公司的生产依据。因此,经检验符合上述企业标准的涉案鱿鱼圈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万福城公司进行销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涉案鱿鱼圈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与《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不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据此,食品的保质期与企业生产该食品所使用的工艺、采取的包装形式等多种因素相关,由企业根据自身的条件,通过对食品的保质期试验科学地确定,不同企业生产的同种食品的保质期可能因生产工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保质期限内,食品的所有质量指标都必须符合该食品执行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企业同时承担相应的质量风险。但是,《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规定的“冷冻产品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仅仅是指在特定温度条件下贮存的最长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质期”的内涵显然不完全相同,涉案鱿鱼圈标注的保质期超过9个月并不当然违反《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的规定。因此,杜执乾要求万福城公司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福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接纳;其二审增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执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执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7元(佛山南海万福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南海万福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7.77元,杜执乾负担50元,杜执乾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南海万福城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