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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医1号

李文贵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黔2324刑医1号申请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文贵,男,1952年5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12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送到贵州省兴义市乌纱镇佳康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80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李文贵之子。指定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文贵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李某1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李文贵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文贵,听取了指定代理人彭汉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申请人李文贵从山上放牛回家,后在吃饭过程中,因其妻彭某1不让吃菜,李文贵用手机听云南山歌,彭某1讲李文贵是疯子,要跟李文贵分家,自己重找一个,李文贵讲彭某1晒了其三十年,不给彭某1找进家,只能彭某1嫁出去,双方争吵近二小时。20时许,彭某1到小房子自己的房间睡觉,李文贵在大房子门边坐着。21时许,李文贵听到彭某1睡觉的房门有响声,怀疑彭某1和寨上的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彭某1的房间锁了一道。彭某1骂李文贵是颠子,脑子不作主,边骂边从另一道没有被锁上的房门出来,刚走到门口的时候就被李文贵用药锄打了头部一下,彭某1被打倒在其房间门口边。李文贵回到自家的大房子将药锄放好,到寨子里跟杨某2讲其将彭某1打倒在地上了,叫杨某2去看,自己到中云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16日9时许,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李文贵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文贵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1对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彭汉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李文贵完全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申请人李文贵从山上放牛回家,后在吃饭过程中,因其妻彭某1不让吃菜,李文贵用手机听云南山歌,彭某1讲李文贵是疯子,要跟李文贵分家,自己重找一个,李文贵讲彭某1晒了其三十年,不给彭某1找进家,只能彭某1嫁出去,双方争吵近二小时。20时许,彭某1到小房子自己的房间睡觉,李文贵在大房子门边坐着。21时许,李文贵听到彭某1睡觉的房门有响声,怀疑彭某1和寨上的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彭某1的房间锁了一道。彭某1骂李文贵是颠子,脑子不作主,边骂边从另一道没有被锁上的房门出来,刚走到门口的时候就被李文贵用药锄打了头部一下,彭某1被打倒在其房间门口边。李文贵回到自家的大房子将药锄放好,到寨子里跟杨某2讲其将彭某1打倒在地上了,叫杨某2去看,自己到中云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16日9时许,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岁)。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彭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头皮挫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李文贵20**年11月15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病性认知(幻听、幻视、被害妄想)的影响,导致其实质性辩认能力和行为自控能力丧失。评定被鉴定人李文贵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物证药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邓某、罗某、彭某2、易某1、刘某、王某1、杨某2、李某2、王某2、王某3、李某1、李某4、王某4、李某3、易某2、杨某1、李某5证言,被申请人李文贵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文贵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文贵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文贵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李文贵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文贵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

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