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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1号

陈中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中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中国,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中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中国在长乐市鹤上镇北山村郑朱里礼堂附近,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6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中国在长乐市航城中学附近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中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中国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中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中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中国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中国上诉称: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中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中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中国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中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中国提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所诉立功一节无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勇

审 判 员  王 坤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思静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