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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816号

张进与郑通、李寓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进,郑通,李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816号

原告:张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长安路派出所辖区居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通,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李寓群,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张进与被告郑通、李寓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协议所涉数控铣床三台;3.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租金17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850号数控设备一台、1270号数控设备二台及附属设备,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15万元,期满后设备归二被告所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二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郑通、李寓群承认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三台数控设备,但主张涉案数控设备精度偏低,为此其将850号数控铣床送修提高加工精度,另其中一台12**号数控铣床电池存有故障,三台设备至今未投入生产,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张进提供的设备租赁转让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张进与被告郑通、李寓群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二被告租赁原告闲置的850号数控铣床一台及1270号二台(包含附属设备),原告将上述数控设备交付二被告。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15万元,租期届满后设备归二被告所有。后二被告发现其中一台12**号铣床电池存在故障,无法启动,原告协助修理未果;期间为提高设备精度,被告郑通将850号铣床送修。2015年8月被告郑通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现上述三台数控设备均由被告郑通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张进与被告被告郑通、李寓群签订的设备租赁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设备,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则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二被告的时间2016年11月22日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数控设备,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涉案发生电池故障的1270号铣床经原告协助维修未果,影响了承租人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二被告在租赁期间为提高设备精度将850号铣床送修,属对租赁物进行改善,二被告以此拒付租金,于法无据。原告张进要求被告郑通、李寓群扣除已付租金3万元,按年租金15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17万元,本院根据双方三台数控设备年租金15万元的约定,结合其中一台机床存有故障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为10.30万元[计算方法为17(15÷3÷12×16)≈1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进与被告郑通、李寓群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转让协议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郑通、李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进850号数控铣床设备一台及1270号数控铣床设备二台和附属设备;

三、被告郑通、李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进租金10.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由原告张进负担900.00元,被告郑通、李寓群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玮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