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桦,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02号1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炫,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被上诉人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杜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基于演出服务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各项服务费,在上诉人帮忙垫付后,上诉人依法取得第三人的债权,故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2、上诉人取得该债权依据的是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相关规定,与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员工无关,更不属于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未能认清本案系演出服务合同纠纷,错误第认为员工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演出服务合同之债,错误地认为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切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相关第三人建立了演出服务合同,并且演出服务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叶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叶桦款项273700元(包括垫付给邵啸65000元、李文胜7700元、李明波11300元、盛建平51600元、李忠笈4200元、邱世义64000元、张启洲8000元、张铮16600元、廖丹30000元、吉振雄2500元、曲德辉10000元、购买电池的发票500元、购买影视器材发票2300元);2、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叶桦支付撰稿及导演酬金61200元(包括《招牌菜》撰稿费34期×每期800元,合计27200元;《中国梦少年强》导演酬金酌情主张34000元);3、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第1、2项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由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叶桦系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统筹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各种演出及拍摄并每月在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领取8000元工资。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撰稿及导演酬金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该争议需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桦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叶桦系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统筹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各种演出及拍摄。
本院认为:叶桦作为重庆昀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其职务范围包含日常经营活动以及统筹公司的各种演出及拍摄。叶桦主张的垫付费用、撰稿及导演酬金包含在其职务范围内,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虽然叶桦认为其是在职务范围外另行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叶桦未举示书面服务合同,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除劳动关系以外的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叶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