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45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2017年2月6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鲁青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彩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