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596号
原告:何汉荣,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费林亚,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何汉荣与被告费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林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林亚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费林亚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作为催告的一种方式,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林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费林亚返还何汉荣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费林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凯蓉
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
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