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82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开出租车的司机,二人在鞍山市千山区职教城正门处,发生争执,被告用棒球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颅脑损伤,双手及左上臂多处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58.15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在职教城正门处,我们都是按顺序在那接乘客,因为他不给我让道,且我给他打伤后被拘留了,他支出多少费用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在鞍山市千山区职教城正门处,被告张某因原告王某某别车,将原告王某某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张某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另查,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7天,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四张;5、收据三张;9、挂号卡一张;10、挂号单一份;11、诊疗明细一份;12、费用清单一份;13、门诊病历手册二份;14、疾病诊断书两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客票一组,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未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三张,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诊断并非由同一医院及医生出具,亦未能与门诊病历手册就诊时间相对应,对该份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被告张某因原告王某某别车将其打伤。结合事发的起因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1.0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了其花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57.0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每天92.44元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657.0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原告共计误工24天,另因原告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559元÷365天×24天=4310.7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4310.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到医院诊疗次数,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57.0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310.72元,共计8368.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58.2元(8368.87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紫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