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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22号

黄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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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外号“阿五”),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起,被告人黄柳帮助毒贩宋某(在逃)贩卖毒品,以换取毒品吸食。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柳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定在浦北县中医医院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柳在约定地点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在与吴某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柳又接到吸毒人员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36号交通红绿灯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柳在约定地点向吸毒人员梁某、高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在两次交易完成后,黄柳、高某、梁某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吴某也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黄柳处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净重0.4克)、毒资100元,从吴某处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从梁某处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柳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浦北县中医医院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柳在约定地点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在与吴某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柳又接到吸毒人员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36号交通红绿灯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柳在约定地点向吸毒人员高某、梁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在两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柳和购毒人员高某、梁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吴某也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黄柳处搜缴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净重0.4克,毒资100元,从吴某和梁某处各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各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黄柳指认毒资照片、证人吴某、梁某、高某的证言及其指认毒品及称量封存照片、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浦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53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德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