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德,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8时许,为逃避海关检查,被告人王应德携带疑似蜂猴皮二张、疑似大象皮一块,从缅甸小勐拉通过非法通道进入中国打洛境内,准备将上述物品带回家中。当日9时40分许,途经打洛五分场查缉点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二张疑似蜂猴皮系灵长目栏懒猴科蜂猴的皮张,送检的一块疑似大象皮系长鼻目象科的象皮,蜂猴、亚洲象?均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送检的二张蜂猴毛皮价值6,000元,送检的象皮残块价值144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指纹、掌纹采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应德违反国家对珍贵动物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走私蜂猴皮二张、大象皮一块,共计价值6,144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应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应德为逃避海关检查,携带疑似蜂猴皮二张、疑似大象皮一块从缅甸小勐拉经过非法通道进入中国打洛境内,准备将上述物品带回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平田村委会栏门山村民小组9号家中。当日9时40分许,途经打洛五分场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移送勐海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送检的二张疑似蜂猴皮系灵长目栏懒猴科蜂猴的皮张,送检的一块疑似大象皮系长鼻目象科的象皮,蜂猴、亚洲象?均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送检的二张蜂猴毛皮价值6,000元,送检的象皮残块一块价值1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应德走私的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大象皮一块、蜂猴皮二张的基本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打洛五分场查缉点执勤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随后移送勐海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应德的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打洛五分场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王应德查获,当日11时37分许民警电话联系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将被告人王应德口头传唤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及经过。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大象皮一块、蜂猴皮二张,暂扣于勐海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6、指纹、掌纹采集,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纹、掌纹进行采集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应德于2016年3月26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由打洛口岸入境至中国打洛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蜂猴皮二张,能通过形态特征鉴定为灵长目栏懒猴科蜂猴的皮张;疑似大象皮一块,能通过形态特征鉴定为长鼻目象科的象皮。蜂猴、亚洲象均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CITES将蜂猴、亚洲象列为附录-I的物种。送检的2张蜂猴毛皮价值6,000元;送检的象皮残块价值144元。上述鉴定意见于2016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应德,被告人王应德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应德对购买的蜂猴皮二张、大象皮一块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应德对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经过的非法通道(打洛镇曼掌寨)进行辨认的情况。10、被告人王应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应德在缅甸勐拉花费200元购买二张蜂猴皮和一块大象皮,并准备带回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平田村委会栏门山村民小组9号家中,途径打洛五分场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蜂猴皮二张、大象皮一块,共计价值6,144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应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蜂猴皮二张、大象皮一块,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
人民陪审员 岩在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发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