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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263号

原告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3263号

原告: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0272514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被告刘建武,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7********,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板桥集镇瓦埠村杨庄**号。

原告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磨公司)与被告刘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立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968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力猛本松175锤”(下缸体编号SB151-45,中缸体编号G90KEE013),价格为17万元,货物交付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2000元,后又通过合伙人支付了25000元,剩余货款96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建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锤协议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乙方)与张宝平(甲方)签订《购锤协议》,约定甲方卖给乙方一台力猛本松175锤,价格为17万元,首付5万元,分期每个月付1.5万元,质保金押1万元,等到最后一个月付清,在尾款没有付清之前,破碎锤所有权是甲方的,付清之后所有权是乙方的;带钎杆两条,合计6000元,工具一套合计500元,另外算给甲方。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张宝平在甲方处加盖南京市栖霞区本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本松经营部,经营者为张宝平)印章。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张宝平121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建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购锤协议出卖方为张宝平并加盖了松本经营部印章,刘建武出具的欠条也明确欠款对象为张宝平,而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退还原告南京立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

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臧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