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921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经营者:黄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称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旭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