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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执1702号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170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李某2,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全案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我院立案执行后,由执行员邓鸿斌执行,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李某2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某2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李某2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李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执行人李某1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某2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李某1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402执170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 清

代理

审判员  林川宾

代理

审判员  林文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明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