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603号
原告:尹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19日,住山东。委托代理人赵民山、李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5月18日,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6日,住本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市场二期工程南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泰山钢材大市场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住本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6日,住本市岱岳区。
被告:汪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2日,住本市岱岳区。
原告尹某与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山、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6%计算);
二、第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二、三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6%计算,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第二被告李某。经原告索要,八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6%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单位为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李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八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马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纪峰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