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505号原告樊子珲,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侯晓芸(系樊子珲妻子),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芳,女,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樊子珲与被告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子珲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子珲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担保人贺海宁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每季度清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2015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侯晓芸向被告杨芳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樊子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以科教苑2号楼2504作为底押,月息3分,一个季度清息一次。期限一年。借款人:杨芳,担保人:贺海宁,2014.10.4”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共计2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芳归还原告樊子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400元,由被告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