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财保12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舒彬,职务:主任。被申请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术,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镇,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王远术,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彭州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唐贤芬,职务:总经理。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取得的位于彭州市的5026.19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以其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帐户中的存款80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取得的位于彭州市的5026.19平方米土地。查封期限从本裁定送达日起计算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许茂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秋月-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