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丽娜,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91号副1层。
法定代表人:李保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旭因与被上诉人柴丽娜、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供热公司)、哈尔滨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初字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柴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华能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兴、中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旭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黄旭的合法权益。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依法由柴丽娜承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黄旭,加重黄旭的举证责任,错误的适用法律。2、原审中,黄旭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未就漏水的成因作出鉴定结论,原审将责任归于黄旭错误。华能供热公司、中宝物业公司对供暖管道进行过改造,原审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排除设施无瑕疵。既然认定是冻裂,就应有科学依据,这需建立在改造管线构件质量合格、安装合理的基础上,臆断是冻裂属未查清该事实;3、原审法院曾经处理过发生在案涉小区的类似案件,确认华能供热公司、中宝物业公司私改管线以及设施不合格、安装不合理等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不顾生效判决,在缺乏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黄旭有过错,认定黄旭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免除华能供热公司、中宝物业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颠覆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造成同案不同判;4、原审认定水管与暖气共同漏水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柴丽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黄旭的上述请求。华能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宝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黄旭的上述请求。柴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旭、华能供热公司、中宝物业公司赔偿柴丽娜62081.50元;2、黄旭、华能供热公司、中宝物业公司赔偿柴丽娜鉴定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柴丽娜与案外人李树学签订《租房协议书》,柴丽娜租住李树学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2层1号房屋用作为库房。黄旭系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6层1号房屋所有人。柴丽娜与黄旭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6日,黄旭所有的房屋自来水管及暖气漏水至柴丽娜房屋,导致其室内物品被水浸泡,造成其财产损失。漏水时,黄旭房屋无人居住,且跑水房间与阳台间没有安装门。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物品价格:鉴定标的物为待售内衣类商品,被水浸泡后无法恢复原状,不能作为一般商品进行销售,故推定为全损。被水浸泡物品价格合计59590元;2、运输费用:包括保暖裤费和美体内衣运输费,合计700元;3、仓储费用:鉴定标的物存放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01室内,外包装为三层牛皮纸箱(纸箱规格为75cm×39cm×58.5cm),共计20个。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7.41平方米,使用面积约为91.61平方米,年租金为4万元,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截止本案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6日,鉴定标的物已存放256天。仓储费用计算公式如下:仓储费用=鉴定标的物占用面积×单位面积日租金×鉴定标的物存放天数=(0.75×0.39×20)×(40000÷91.61÷365)×256=1791.51元。4、鉴定标的物价格认定值=物品价格+运输费用+仓储费用=59590元+700元+1791.51元=62081.51元。柴丽娜租用的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201室房屋内被水浸泡的保暖裤、美体内衣的损失价值合计为62081.51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6层1号房屋部分暖气外表有裂痕,现场裂痕现状如下:东侧小屋有一组铸铁暖气片,其中第1柱下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7cm;第10柱下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15cm。西侧小屋有一组铸铁暖气片,第9柱上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12cm;第12柱下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15cm;第15柱下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10cm;第16柱下部有裂痕,裂痕长度为17cm”。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旭在寒冷冬天未对其所有的房屋安装阳台门,导致其室内暖气及自来水管破裂跑水并漏至柴丽娜租赁的房屋,使柴丽娜房屋内物品遭到浸泡,造成其财产损失。黄旭对漏水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柴丽娜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柴丽娜主张黄旭赔偿62081.5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柴丽娜主张华能供暖公司及中宝物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华能供暖公司及中宝物业公司对漏水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旭提出的对柴丽娜的财产损失应由华能供暖公司及中宝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二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黄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081.50元;
二、驳回原告柴丽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黄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黄旭负担;原告柴丽娜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柴丽娜交付的鉴定费2000元给付原告柴丽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认定,一审中,黄旭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房屋内爆裂的供暖设施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漏水原因。2015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向黄旭释明,因鉴定中心答复不能明确是供暖公司的责任,是否坚持鉴定。黄旭答复为坚持鉴定。8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向黄旭释明,因鉴定机构只能确定是哪里漏水,无法确定是否是此处漏水导致楼下房屋受损,并无法鉴定暖气质量,如你方坚持鉴定,需要到鉴定机构变更鉴定要求。黄旭答复为坚持鉴定。2015年8月21日,黄旭代理人XX提出变更申请,申请的鉴定请求变更为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6层1号暖气是否有裂痕现场现状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黄旭房屋漏水的原因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黄旭房屋漏水的原因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旭对于其房屋漏水导致柴丽娜货物被水淹泡受损并无异议,对于漏水原因有异议,故对于漏水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黄旭承担。为此,黄旭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答复不能明确漏水责任的情况下,黄旭代理人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为“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11单元6层1号暖气是否有裂痕现场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暖气裂痕情况作出了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黄旭作为柴丽娜楼上房屋的管理人,其申请的证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房屋漏水非因本人原因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水向低处流的自然法则,在黄旭承认其房屋暖气发生漏水事实,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其应对漏水造成的楼下房屋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判令黄旭承担柴丽娜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旭主张该房屋供暖设施漏水可能是华能公司、中宝物业公司改造管线、疏于管理供暖设施、供暖压力瞬间过高、暖气片质量存在问题等导致供暖设施爆裂所致,因其主张的漏水原因存在不确定性,亦未明确申请对其中某一原因造成漏水进行鉴定,且其主张的漏水原因中又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漏水原因的情况下,黄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待漏水原因的证据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旭对于其房屋漏水致使柴丽娜货物浸泡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本案中房屋漏水的原因提出异议,该异议系黄旭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黄旭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二、对漏水成因是否应继续进行鉴定的问题。黄旭在庭审前对漏水成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口头答复一审法院对漏水成因鉴定不了,经释明,黄旭代理人对鉴定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变更。鉴定机构对变更后的申请内容作出了鉴定意见。黄旭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举示。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黄旭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再次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继续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将鉴定机构对漏水成因鉴定问题的答复释明黄旭,其未明确提出要求对鉴定机构更换,亦未要求指定可以对漏水成因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提供可以对漏水成因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的明确信息,其于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向一审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黄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爱军
审 判 员 刘 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向坤
书 记 员 张春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