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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0818号

张某与左某2、左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左某2,左某1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8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2,男,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左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2、左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被告左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左某1于2016年经中间人介绍后相识。2016年2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见面”,被告及其家人收受原告“见面礼”32000元,举行婚礼前,被告收受原告给付彩礼款56800元。上述彩礼均通过吴言军、张新华给付被告。××××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左某1举行婚礼,同居一个月后,发现左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未果。

被告左某2辩称:被告左某1患有××并没有隐瞒原告。原告与左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左某1在原告处生活了几个月,在左某1怀孕三个月后,原告的母亲将左某1送回娘家。左某1犯病后原告亦没有去看望,治疗后被告左某2将左某1送到原告家,原告的母亲称要将小孩做掉。被告左某2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0000元,而非88000元。因为左某1生病后需要治疗,左某1在原告家生活了那么久,而且在怀孕六个月后把小孩做掉了,所以上述彩礼款不应返还。被告左某1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1于2016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张某根据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左某1的父亲左某2“见面礼”现金30000元。结婚前几天,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左某2现金50000元。

原告与被告左某1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左某1怀孕。原告方因左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行为异常,遂将左某1送回其娘家,后左某2将左某1送至医院治疗。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左某1的病情评估为“存在自言自语、易激、乱跑等危害他人的行为(危险)”。出院后,左某2将左某1送至原告家,在左某1怀孕六个月后,原告的母亲带左某1做了人工流产。现双方就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被告方以缔结婚姻为由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现金80000元,被告左某2对此予以自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无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张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原告在给付彩礼及与左某1举行结婚仪式时,左某1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左某1患有××,经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左某1的病情评估为“存在自言自语、易激、乱跑等威海他人的行为(危险)”,且彩礼款系被告左某2接受的。因此,依法应由左某2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1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法应予返还的数额,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解除同居关系。且在举行仪式后,被告左某1怀有身孕,在怀孕六个月后,原告的母亲带左某1做了人工流产,势必会给左某1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根据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数额。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状况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左某2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某负担800元,被告左某2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淑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