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70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松,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风金,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许春松、张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松、张风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许春松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许春松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22357.88元及利息7734.69元、罚息634.47元、复利286.22元,本息共计231013.26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许春松承担律师费11550元;3.被告张风金对被告许春松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许春松、张风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解除原、被告许春松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随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发放25万元贷款,并分别向被告发放十笔贷款,但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春松、张风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电子借据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00620),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该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许春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49004510),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十笔贷款:第一笔25万元贷款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4月9日;第二笔10600元贷款于2014年8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三笔11200元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四笔12500元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五笔13150元贷款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六笔141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七笔15100元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八笔163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九笔17400元贷款于2015年10月13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第十笔18700元贷款于2015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0日,最早逾期日为2016年2月9日。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许春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2357.88元、利息7734.69元、罚息634.47元、复利286.22元,本息共计231013.26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广发银行委托,作为许春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许春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许春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许春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风金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主张,除了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有签名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春松与张风金系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驳回对被告张风金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许春松、张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22357.88元;
二、被告许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7734.69元、罚息634.47元、复利286.22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9元,保全费189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425元,被告许春松负担8775元(此款由被告许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仁奎
代理
审判员 李莎郦
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