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复兴路5号。分行
负责人:陈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喜,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涛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克勤,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克斌,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涛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杨克荣,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杨占喜,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马永荣,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灵武分行)与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寅公司)、宁夏涛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涛洋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建行灵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沈涛,被告凯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喜、富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洋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马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灵武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3800.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下同),本息(包括罚息)合计10443800.76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至本金付清之后的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富寅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涛洋公司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分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号),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涛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涛洋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凯美特公司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涛洋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2007)第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市房权证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92**,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2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24号),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凯美特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我行发生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1日,上述两笔借款出现欠息。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3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仍有1000万元及利息443800.76元尚未归还。
被告凯美特公司、杨占喜辩称,原告主张属实,抵押都属实。
被告富寅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前对贷款300万元提供过担保,本案涉及到300万元贷款,按照当时被告凯美特公司提供的信息,对这300万元进行转贷,由我方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我公司盖章,具体办理的过程不太清楚。要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发表意见。被告涛洋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马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和2015-123010-124)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履行期限、利率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凯美特公司、杨占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富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发表意见,因为我方没有参与贷款的过程。证据二、《保证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富寅公司为凯美特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和2015-123010-124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美特公司、杨占喜对300万元保证无异议,700万元保证担保中,合同只约定了2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富寅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保证合同当时由被告凯美特公司的杨克勤找我方担保的时候,我方就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后面的签名和盖章是我们的,因为当时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手填部分都是空白的,我方认可对300万元转贷资金的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5份。证明: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为凯美特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美特公司、富寅公司、杨占喜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3010-087)原件1份。证明:被告涛洋公司以其所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凯美特公司、富寅公司、杨占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和他项权证:灵武市房产权证市区字第000292**号、灵房他证市区字013920号原件各一份;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013919号原件各一份;灵国用(2013)第0277号复印件一份;灵他项(2013)0293号原件一份。证明: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被告凯美特公司、富寅公司、杨占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贷款转存凭证原件2张。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0月14日,由原告向被告凯美特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向其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凯美特公司、富寅公司、杨占喜对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七、利息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至起诉前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43800.76元。被告凯美特公司、富寅公司、杨占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权属证和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2张,利息明细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约定原告为凯美特公司提供700万元贷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年利率为5.98%,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约定被告富寅公司为被告凯美特公司上述700万元贷款在2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2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凯美特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24),约定原告为凯美特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年利率为5.98%,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24),约定被告富寅公司为被告凯美特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凯美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涛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123010-087号),约定被告涛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羊绒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权证市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羊绒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产权(灵武市××区字第00015288号、00029238号)及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13)第0277号〕为被告凯美特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及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5份,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凯美特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凯美特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3800.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涛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杨占喜、马永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凯美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凯美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凯美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贷款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涛洋公司提供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09)约定被告富寅公司为被告凯美特公司700万元贷款在2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24),约定被告富寅公司为被告凯美特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富寅公司对涉案借款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杨占喜、马永荣为被告凯美特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杨占喜、马永荣对涉案贷款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美特公司追偿。被告涛洋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马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443800.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涛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羊绒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权证市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羊绒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产权(灵武市××区字第00015288号、00029238号)及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13)第0277号〕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3元,由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涛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克勤、杨克斌、杨克荣、杨占喜、马永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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