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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528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528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被告:郑军。

被告:王春红。

被告:高国润。

被告:黄杰。

被告:钟行玉。

被告:张丽萍。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被告高国润、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合同年利率13%,逾期年利率19.5%。由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38224.18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2、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国润、黄杰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出现还款困难时,担保人已经及时向原告反映。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090900000015号,约定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插秧机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3%,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军、王春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90900000015-1号,约定被告郑军为原告依据201309090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春红作为被告郑军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行玉、张丽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90900000015-2号,约定被告郑军为原告依据201309090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丽萍作为被告钟行玉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国润、黄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90900000015-3号,约定被告高国润为原告依据201309090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黄杰作为被告高国润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约向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138224.18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欠本息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为138224.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对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为138224.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案件申请费1681元,共计8054元,由被告潍坊博运汇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军、王春红、高国润、黄杰、钟行玉、张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