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素莲,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贾惠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再审申请人女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国真,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再审申请人金素莲因与被申请人傅国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素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不但生活可以自理并且夫妻俩还种植了4亩地的草莓出卖,而2015年6月医院治疗出院后,不仅生活不能自理,而且经常发病。这种情况变化与201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做出的威胁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去再审申请人临时住处的目的,以及其造访与金素莲2015年3月20日住院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金素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傅国真因与金素莲女儿贾惠红存在经济纠纷,且傅国真和金素莲间系亲戚关系,前往金素莲住处询问贾惠红的下落,并向贾惠红父亲贾显文谈及纠纷相关情况。双方虽有言语不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傅国真存在过激言行。金素莲于2015年3月20日疾病再次发作与傅国真于2015年1月18日最后一次造访再审申请人家里,其间相距二月有余,再审申请人主张傅国真的言行与金素莲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和医学上的依据均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对金素莲提出的要求傅国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素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素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