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达,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方达进入被害人谢某2位于横县百合镇安平西街115号的住宅内,在二楼一房间内的一个塑料箱中盗得现金1384元后准备逃离时被住在该房子内的谢某1发现并制服,后方达被移交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处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方达进入横县百合镇安平西街115号被害人谢某2的住宅内,在盗窃现金1384元后欲逃离时被谢某2的弟弟谢某1发现并制服。随后,方达被扭送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方达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某1、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方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方达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方达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庆铿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