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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946号

吴世豪与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世豪,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946号原告吴世豪,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十一组(皇廷国际小区一栋一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8092013XF。法定代表人向长森,男,生于1957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世豪诉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江,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豪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长森,双方通过协商就位于谋道镇苏马荡的“东旭森林”小区园林绿化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4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向长森出具了收条,并加盖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原告施工了两个月左右,被告以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人手少等为由不要原告继续施工,余下的工程经被告同意由武汉长江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与该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至此,原告已退出了该绿化工程,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施工两个月左右的工程款和工资8万多元已经由武汉长江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40万元保证金是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研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交纳的。

被告与长绿公司签订合同是原告同意并指定签订的,长绿公司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与长绿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的诉状证实了原告的工程款是长绿公司支付的。原告中途找被告借款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详,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拿不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谋道镇苏马荡开发了“东旭森林”房地产项目,原告承接了该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工程完成50%进度时退还5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400000元。之后,原告便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推荐长绿公司继续余下的工程,被告与长绿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原告退出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8万余元,此款已经由长绿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之前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400000元应该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法庭指定期限要求被告提交与长绿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但根据被告代理律师的陈述,被告已经与长绿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并不影响本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故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因此终止。不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因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应该将工程安全保证金4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世豪工程安全保证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