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082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况某某归还原告饲料款99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起,被告周某某、况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多次,尚欠饲料99000元(上述饲料款在2014年12月24日已写欠条欠到饲料款99000元,月息按1.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多次不接电话或以别的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3欠到原告饲料款9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30日全国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因欠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并捺印,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份起到原告龚某某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养猪。2014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99000元,并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杨圩龚某某现款玖万玖仟元整,小写¥99000元,定于2015年2月30日全部归还,逾期俱欠人愿意承担全部所有欠款利息(利息按月1.2%计算)。俱欠人:周某某,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拒不归还原告欠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龚某某饲料款人民币9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欠条为证,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还款则自愿承担所有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以所欠饲料款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饲料款人民币99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左 奕 来自